1、名譽權受到他人侵犯時應該怎么辦?
公民的名譽權是指公民對自己的社會評價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權利。侵犯名譽權,主要表現為侮辱和誹謗兩種形式。侮辱是使用暴力或口頭、文字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損害他人人格尊嚴的行為。誹謗是指無中生有,捏造事實,破壞他人名譽、人格的行為。
當公民的名譽權受到侵犯時,根據《民法通則》第120條之規定,可以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要求賠償因侵權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公民對上述權利,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決。對于侵害公民名譽權情節嚴重、并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受害人可要求依法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責任。
2、傷害他人身體,應賠償哪些費用?
《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賠償主要分以下三種情況。
(1) 受害人經治療后康復的,賠償以下費用。
醫療費。包括醫治人身損害所支付的檢查費、治療費、藥費、住院費。醫療費的賠償一般以公安機關指定的醫院或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醫療費單據等為憑證。未經醫療單位批準擅自轉院治療的費用或因治療與損害無關的其他疾病的費用,不予賠償。
誤工費。指受害人因治病和合理修養,耽誤工作而減少的收入。誤工日期的計算根據受害人的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同時依據治療醫院出具的休假證明及法醫鑒定等認定。
交通費。因治療而支付的必要的交通費用。
護理費。指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專人護理的費用。是否需要專人護理,應根據醫生出具的批準專人護理證明。
營養費。指必要的食療滋補身體所需要的費用。
(2)受害人經治療后,仍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的:
除賠償上述5項外,還應賠償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殘疾用具費及依靠受害人扶養者的必要的生活費。
(3)受害者死亡的:
除賠償上述5項外,還應賠償喪葬費,被害人直系親屬的精神損失費和依靠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用。
3、哪些人能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按下列順序確認監護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以上人員時,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